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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马*在莆田市**峰工贸鞋厂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当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同案人茶某某(另案处理)在黄石**贸鞋厂门口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马*,致使被害人马*牙齿折断、劈裂。经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在云南省巍山牛街乡直捷小村家中被巍山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2月10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云南省昌宁县珠街乡金宝村危家组家中被昌宁县公安局珠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2月10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莆田市**捷发鞋厂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及同案人茶某某和被害人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马*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并于当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同案人茶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峰工贸鞋厂门口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马*,致使被害人马*牙齿折断、劈裂。经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及同案人茶某某和被害人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马*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1月31日、3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熊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经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经云南省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董某某在社区和派出所无不良记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茶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其和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五人在华峰工贸门口一起围着殴打马*,马*被打倒在地上后就跑走的事实;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晚上20时许,其在黄石**贸鞋厂门口被熊某某、赵某某还有四五个老乡一起殴打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石**贸鞋厂保安,2015年1月10日晚20时许,马*在鞋厂门口被熊某某、赵某某还有四五个男青年殴打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黄石**贸鞋厂员工,2015年1月10日晚20时许,在黄**峰工贸的鞋厂门口,其看见熊某某、赵某某等人围着殴打马*的事实;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归案经过;

6.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同案人茶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同案人茶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具体方位;

8.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同案人茶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已和被害人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已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损伤为挫伤、擦伤和牙齿折断、劈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人、被害人之间相互辨认;

11.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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