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与胞兄吴威武因先前的矛盾到仙游县郊尾镇染厝村被害人王*乙婶婶经营的麻将馆,与王*乙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吴*将被害人王*乙殴打致伤的。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乙人民币3000元,取得其谅解。

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以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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