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廉租房实验小区1502号其租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引发争吵。被告人张某某见邱某某带着邱**、李**等多人在门外,心里害怕遂持菜刀砍向邱某某,致使邱某某头部、面部等身体多处被砍伤,后被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医院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害人邱*某喝醉酒后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廉租房实验小区1502号的房间门口小便,被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引发争吵,在争吵后返回自己302号房间。后被害人邱*某又前往1502号房间敲门,但被冯**等人劝返。之后被害人邱*某再次纠集邱*甲等人前往1502号房间,被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砍伤。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缴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邱**、冯**、王某某、李**、杜某某、冯**、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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