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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山村前古山21号租住房楼下因不满朋友暨被害人文*对其谩骂,先用石块砸向文*未果后再用路边一部三轮车上的后挡板砸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山村前古山21号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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