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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孔芷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及刘**、刘**、吴某某在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打牌,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输赢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拿起身后木凳向被害人唐某某砸去,被害人唐某某当场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民事部分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刘**、刘**、吴某某及被害人唐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玩牌,在玩牌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因牌局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拿起身后的一张木凳向被害人唐某某砸去,致被害人唐某某左额部及右眼角部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玩牌,后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因牌局的输赢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拿起一张木凳向其砸去,其头部被砸到,后其当场晕倒在地,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

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晚,其与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玩牌,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牌局的输赢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拿起一张木凳向被害人唐某某砸去,被害人唐某某被砸到后,头部流血倒地,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唐某某。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晚,其与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玩牌,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牌局的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后其便回家了,到家不久便接到电话听说被告人林某某用木凳将被害人唐某某砸伤。

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木凳一张,并予以保全。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6、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7、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林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晚,其与刘**、刘**、吴某某及被害人唐某某玩牌,后其与被害人因牌局的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其拿起身后的一张木凳,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砸伤,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倒地,并指认作案工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3日在莆**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67.45元、门诊费用1144.01元,共计4311.4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莆**兴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67.45元。

2、编号为00124350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华侨**兴医院门诊病历、莆**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上述三份证据虽记载的患者系“董**”,但门诊病历上记载的伤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伤情相符,且就诊时间亦与案发时间相符,故可认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就诊费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花去门诊费用为1144.0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7000元候判,并表示不足部分愿意继续赔偿,多余部分愿意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伤残程度等情况,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1.46元、误工费1442.7元、护理费769.44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2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68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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