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在莆田市秀**具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包工头刘*乙因不满工地的仓库管理员陈**说其工人窃取工地上的东西,而和同案人冉*甲、冉*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工地老板之一刘*丙发生争执,后刘*丙与刘*乙一起被带到笏**出所接受调查。同案人周**(另案处理)因不满刘*乙被带至派出所而对工地另一老板即被害人刘*甲产生不满,进而捡起砖头欲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刘*甲进入工地办公室,同案犯周**就唤工友去一起殴打被害人刘*甲,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人冉*甲、冉*乙、周*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工地办公室内共同对被害人刘*甲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请本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318.7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378.77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1260元、伤情检验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甲,其到办公室是去阻止大家殴打刘*甲,“猫子”拿钢筋要殴打刘*甲时,是其接住钢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在莆田市秀**具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包工头刘*乙因不满工地的仓库管理员陈**说其工人窃取工地上的东西,而和同案犯冉*甲、冉*乙(已判刑)等人与陈**、工地老板之一刘*丙发生争执,后刘*丙与刘*乙一起被带到笏**出所接受调查。同案人周**(另案处理)因不满刘*乙被带至派出所而对工地另一老板即被害人刘*甲产生不满,进而捡起砖头欲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刘*甲躲入工地办公室,同案人周**就唤工友去一起殴打被害人刘*甲,在办公室内,同案犯冉*甲持钢管欲殴打被害人刘*甲时,被刘*甲接住,后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冉*甲、冉*乙、周**、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便共同对被害人刘*甲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向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刘**、冉**、冉**等人与陈**、刘**、陈**等人发生冲突,后经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刘**、刘**带走调查。民警离开后,周*甲与其发生冲突,并大声喊“打”,其因害怕跑进办公室并将门关上,后门被五、六个人强行推开,李某某将其鼻子打了两下,冉**又用脚朝其鼻子踢了一下,冉**拿着一根铁棍打过来时被其用手接住了,周*乙、王某某、苏某某、冉**都有将其围殴。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冉**、冉**、王某某、周*乙。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因不满仓库管理员陈**说其工人偷东西,其和冉*甲与陈**产生冲突,后公司老板刘*丙出来劝架,后冉*乙不知为何用砖头朝工地的施工员陈*乙头部砸去,该施工员有戴头盔,因此没受伤,冉*甲用木棍敲了刘*丙脖子一下,后民警到场处理,其与刘*丙就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刚到派出所,就听说其工人又与对方打了起来。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员工陈**与钢结构员工发生争执,其与刘**、刘**、陈*乙四人到场了解情况,后冉某乙用砖头朝陈*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就赶紧劝架,此时一名穿白色裤子戴红色头盔约四十岁的男子用木棍朝其右脸部打了一下,其并未还手,后其报警,警察到场将其与刘*乙带走配合调查。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仓库管理员陈**与工人包工头小*发生纠纷,其与刘*丙劝架时,双方发生冲突,后民警到现场将刘*丙及包工头小*带走调查。民警走后,周**与刘*甲再次发生冲突,周**拿一块砖头朝刘*甲喊“打”,周**的其他工友就去追刘*甲,此时刘*甲跑进办公室并把门关上,后办公室的门被推开,在其进入办公室后看到刘*甲倒在墙角的地上,被五、六个人围住了,其看见一身穿白色格子上衣的男子往刘*甲腰部踢了一下,后其将围着的人挥开并将刘*甲扶起,其看见刘*甲的鼻子在不断流血。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工地上的工人与老板发生争吵,于是其去劝架,但突然有人用砖头砸了其头部,其头就晕了并进入办公室内休息。过一会,其看到刘*甲跑进办公室后将门关上并用身体挡在门口,没一会儿门就被推开,先进来的一名身穿白色格子上衣男子挥拳朝刘*甲脸部打了一拳,此时又进来几名男子围住刘*甲并对其拳打脚踢,其见状不敢上前劝架,接着一名拿铁棍的男子要用铁棍敲打刘*甲,但被刘*甲接住,后该男子抬起脚朝刘*甲的脸部踩了一脚,此时刘*甲鼻子处已流血,后这些人停止殴打并走出办公室,但无法具体辨认出这些人。

6、同案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看到刘**、冉*甲与工地的仓管员发生冲突,后民警到场将刘**及另一人带走调查。此后,其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吵,其捡起砖头朝被害人喊“打”,被害人跑进办公室并将门关上,后办公室的门被推开,李某某、冉*甲、王某某、周**、冉*乙、苏某某等人进到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其在门口看,但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其看到被害人的鼻子有流血,也看到苏某某受伤了,但是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能辨认出被害人刘*甲就是被害人,也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冉*甲、王某某、周**、冉*乙。

7、同案犯冉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因不满仓库管理员陈**说工人偷东西,其和包工头小*与陈**等人产生冲突,后警察到场处理并把刘**及小*带走调查。后其又听到有人喊“打人了”,其看到刘*甲往办公室内跑,并把办公室的门关上,其与李某某等其他工友一起推门,其也在一旁拿了一根铁棍,后门被推开,其进入办公室时看到差不多有五、六个人围着刘*甲,并看到刘*甲脸上有血迹,但不清楚是谁殴打刘*甲,后其拿起铁棍假装要打他,但铁棍被刘*甲抓住了,接着其用脚朝刘*甲的肩膀处踢了一下。并能辨认出刘*甲就是在办公室被打伤鼻子的人。

8、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看到其老板与冉*甲找说他们偷东西的那个人理论,双方有吵架,后警察到场将其老板带走调查。后周*甲与身着白色上衣的男子发生争吵,周*甲拿起砖头喊“打他”,后很多工人便冲过去,该男子见状就跑进办公室并关门,后李某某等人过去推门,进入办公室后,其看到李某某将该男子摁倒在地,李某某、周*乙、冉*乙、冉*甲、刘*乙舅舅对着穿白色上衣男子拳打脚踢,后其看到该男子鼻子流血。能辨认出该受伤男子是被害人刘*甲,刘*乙舅舅是被告人苏某某,也能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冉*甲、周*乙、冉*乙。

9、同案犯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在工地上干活时看到包工头小*、冉*甲与仓管员发生冲突,后警察到场并将较胖的老板和小*带走调查。后周*甲与身穿白衣的老板吵架,并嚷嚷着要打该男子,该男子就往办公室跑,其有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扔他,但并未砸到,后李某某、冉*甲等人在外推门,其拿出螺丝钉往窗户里扔,后门被推开了,其看见李某某、王某某、冉*甲、冉*乙、小*的舅舅对白衣男子进行围殴。并能辨认出该受伤男子是被害人刘*甲,小*的舅舅是被告人苏某某,也能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冉*甲、王某某。

10、同案犯冉*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来到现场看到冉*甲与施工员发生争吵,其很生气,就捡起砖头往该施工员的头盔砸去,后冉*甲用手中的木棍打了一名较胖的老板,后警察到场并将包工头小*及该较胖的老板带走调查。后听到有人喊打架的声音,其看到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往办公室跑并将门关上。其为了防身也捡起一根钢管朝办公室方向追去,后其工友破门而入,当时办公室内人很多,其挤不进去,就将钢管扔了。后其挤进办公室看到前面很多人围住了白色上衣男子殴打,小*的舅舅和白色上衣男子抱在一起在地上,后其看见该男子倒在地上,鼻子处受伤流血,但没有看清具体是何人将该男子殴打。并能辨认出该受伤男子是被害人刘**。

1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在工地上干活,包工头小*与仓管员产生冲突,其过去劝架,后警察到场,小*与较胖的老板被叫走配合调查。后其听到有人喊“后面又打起来了”,其就回头看到刘*甲往办公室跑去,其以为刘*甲是殴打其工友的人,其就要追上去问清楚。其与其他工友就去推办公室的门,推进去的后其看到有人要用木棍打刘*甲,其伸手将该木棍抓住。其就把刘*甲摁倒在地,其身后的人就围过去对刘*甲进行围殴,但具体是几个谁殴打的其并不清楚,其并没有殴打刘*甲。后其看到刘*甲鼻子处有流血。

12、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刘**及证人刘**、刘**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13、公安机关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提取的莆田**医院CT诊断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14、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光盘,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5、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自动到竹溪县公安局向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1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在工地上干活,包工头小*与仓管员产生冲突,后警察到场,小*与一名老板被叫走配合调查。后其听到办公室方向又有打架的声音,甲方的那名老板躲进办公室,其跟过去的时候门被打开了,看到小毕、周**、“光头”与老板扯了起来,“猫子”拿了一根钢管要朝老板的头上打过去的时候其用手将钢管抢了过来并拦着“猫子”,然后小毕、周**、“光头”、“胖子”、“猫子”围在老板旁对老板进行殴打。自己额头被甲方老板打了,腰也不知道被谁打伤了,后其看到甲方老板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其能辨认出“光头”(即冉*甲)、“胖子”(即王某某)、周**、“猫子”(即冉*乙)。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作出确认,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018.93元,判处同案犯李某某、冉*甲、王某某、周**、冉*乙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3574.13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18.9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到办公室是去阻止大家殴打刘*甲,“猫子”拿钢管要殴打刘*甲时,是其接住钢管而未殴打被害人刘*甲的辩解。因:1、被告人苏某某所说的“猫子”为同案犯冉*乙,根据同案犯冉*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持钢管要殴打被害人刘*甲的人是冉*甲,并非被告人所说的“猫子”;2、被害人刘*甲陈述,钢管是被其接住,并非被告人苏某某,这与同案犯冉*甲的供述“我拿着铁棍假装要去打刘*甲,当时铁棍就被刘*甲抓在手上”相互一致;3、被告人苏某某殴打被害人刘*甲的事实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同案犯周**、冉茂详,同案人周**等人的供述证实,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某、冉*甲、王某某、周**、冉*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故应承担赔偿附民原告人刘*甲各项经济损失3574.13元,并对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角三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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