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在秀屿区经营的“海之赐”海鲜店向被告人王某某讨债,双方因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宋某某鼻部,致被害人宋某某鼻部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海镇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案件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案件揭发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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