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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村的观音亭遇到被告人黄某某,便要求其归还欠款120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人黄某某无力还款致二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挥右拳击打被害人林某某左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同年8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16211.59元。同年7月27日,在莆**一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258元。同年12月9日,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林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并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林某某住址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炳村林柄自然村。

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56430.5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69.59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区域为城镇区域,故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48.59元计算43天即6389.37元;3.护理费,以每天96.18元/人计算43天即4135.74元;4.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43天即645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住址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炳村林柄自然村,故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19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即58372.5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412.26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莆**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日清单、汇总清单,CT诊断报告单、检查记录单、福建**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其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黄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伤害,对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90412.2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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