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郑*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诉讼代理人蒋**、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因家中祖传的象牙秤问题在其父郑**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埭村的住处,与郑**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某听闻后赶到现场数落被告人郑**,从而引发口角。被告人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郑某某背部一刀,造成郑某某背部损伤并经临床确证伴有左胸气胸、血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甲立即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40.85元、护理费2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78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53300.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部分,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原告住院天数是8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8天为准,不能按职工工伤标准定残,应按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休息时间以医院开具的建议为准,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因家中祖传的象牙秤问题在其父郑**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埭村的住处,与郑**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某听闻后赶到现场数落被告人郑**,从而引发口角。被告人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郑某某背部一刀,造成郑某某背部损伤并经临床确证伴有左胸气胸、血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甲于同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郑某某在荔**医院及莆田**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340.85元,**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评定误工期为90天。花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荔法临)字(2015)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处罚。

4.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5.福建闽中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期的评定情况。

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的伤残评定所花费的费用。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甲于2015年3月6日到黄**出所投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郑**和父亲郑**因为象牙秤的事在吵架,其就对郑**说:u0026amp;amp;ldquo;你也太没出息了,娘家的东西你也拿走。u0026amp;amp;rdquo;然后其与郑**两人对骂了起来,期间,郑**拿出一把刀,其就捡起一块石头,家人过来劝架,其就把石头扔到一边,郑**又进一步逼近其,其试图去拿一根木棍时,郑**就用那把刀朝其背部刺了过来,之后郑**跑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因祖传象牙秤的事被郑**(系其女儿)骂,其大儿子郑*某听到就过来说了郑**几句,刚说完郑**就放下手上抱着的孙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要去刺其儿子郑*某,郑*某就从旁边拿一根木棍要去打郑**,郑**上前用手上的刀刺伤了郑*某的背部,后郑**跑走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一把象牙秤,其公公郑*乙与郑*甲发生争执,郑*某听到郑*甲在骂郑*乙便过去与郑*甲对骂,后郑*甲从包里抽出一把刀捅伤郑*某背部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因为一把象牙秤引发争执,没有看到郑**捅伤郑某某的经过,只看到郑某某流了很多血。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甲供述,称2015年3月6日9时许,其弟弟郑*某骂其把祖传象牙秤调包并从地上捡石头砸其,之后又拿一根大棍子打过来,其左脚膝盖被郑*某打到,其就从随身背包中拿出一把平时削水果的约15公分的刀,朝郑*某背部捅了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因家庭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评定其误工期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u0026amp;amp;ldquo;以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定残疾程度及误工期及护理期等均为8天u0026amp;amp;rdquo;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2340.85元、误工费8658元(96.2元/天90天)、护理费865.8元(96.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年),共计人民币5115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元零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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