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和朋友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u0026amp;amp;ldquo;日月思酒楼u0026amp;amp;rdquo;302号包厢内饮酒期间叫来陪酒小姐赵某某坐陪。次日凌晨0时许,因赵某某向被告人索要小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只肯付给人民币1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用酒瓶砸中被害人赵某某的脸部等处致其鼻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该款已付清)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日13时许,被告人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坐台小费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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