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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全友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连带赔偿金人民币277108.5元。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明全友于2012年5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309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06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明全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性义务高履行低,且本次系最后一次呈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明全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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