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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321.5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人民币30元/天u003d2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天150元/天u003d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天150元/天u003d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722元/年20年10%u003d61444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92035.58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两家人因土地纠纷在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燕尾64号门前发生口角,继而使用铁管、木棍等工具互殴。被告人郑某某用木棍殴打许某某脸部,造成许某某身上多处挫擦伤及右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新**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新**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在莆**一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9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12.58元。被害人许某某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适用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李**、周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5)临鉴字第152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家人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许某某本人在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有过激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土地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请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被害人许某某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12.5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人民币10元/天u003d9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天96.2元/天u003d11544元(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人民币9天96.2元/天u003d865.8元(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按照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人民币1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722元/年20年10%u003d61444元(因被害人许某某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根据国**计局城乡分类,其居住地属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结果未予采信,故相应评定费不予支持),计人民币8003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零三十六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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