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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方*某经营的莆田市**材加工厂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芳山村机砖厂内,与被害人方*甲、方*乙经营的铁件加工厂毗邻,上述二厂长期存在土地与厂房使用权纠纷,故双方素有积怨。2014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方*乙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到工厂解决纠纷。次日凌晨零时许,方*甲、方*乙等人各自乘坐出租车先后到达新万顺鞋材加工厂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遂上前与二人理论,并发生争执。时在场的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与同案人方*丙、方*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便持镀锌管等工具殴打方*甲、方*乙,致其受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方*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2日,在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同案人方**、方**与被害人方*甲、方*乙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六人一次性支付方*甲、方*乙赔偿款现金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对伤害方*甲、方*乙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被害人方*乙、方*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和解,对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陈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陈某某实施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款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机砖厂图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莆田市城**服务中心结算单、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4)涵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方*某、方**、方*己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方*甲、方*乙的陈述,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方*丙、方*丁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方*甲、方*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同案人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甲、方*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甲、方*乙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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