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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德开,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陈*乙伙同同案人陈*丙、陈*丁、陈*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土地纠纷到位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度下村田头的郑*乙家讨要说法,陈*戊持铁锤将郑*乙大门口的青石条砸坏,被害人郑*甲途经该处对陈*戊进行劝解时,与被告人陈**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陈**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郑*甲的脸部一下,被害人郑*甲用拳头打了陈**的胸口几下,被告人陈*乙看到后遂冲过去用右拳头打了被害人郑*甲头部和脸部几下。被害人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该处,被告人陈**、陈*乙等人以为被害人蒋某某要用电动车撞人,遂围殴被害人蒋某某,后被群众郑*丙等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郑*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的各项损失共计89299.3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4274.92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请本院:1、追究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125.66元,其中医疗费5648.66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与案外人郑*乙因土地纠纷引起,与被害人郑*甲无关,被害人只是路过劝解才引起纠纷,被害人郑*甲不存在过错;两被告人至今未赔给两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不明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2、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起,且争议的土地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因情绪过激才引发本案;3、被告人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陈**、陈*乙伙同同案人陈*丙、陈*丁、陈*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土地纠纷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度下村田头的郑*乙家讨要说法,被害人郑*甲途经郑*乙家门口时,与被告人陈**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被告人陈**遂朝被害人郑*甲脸部打了一下,被告人陈*乙见状便冲过去用右拳殴打被害人郑*甲的头部和脸部几下。被害人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该处,电动车撞倒被甩出来的被害人郑*甲,被告人陈**、陈*乙等人以为被害人蒋某某要用电动车撞人,遂围殴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群众郑*丙等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郑*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陈*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在弟弟郑*乙家外面看到陈*戊用大锤砸郑*乙家门外的石头,其便进行劝解,后陈*甲、陈*乙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后*某某骑车经过,其乘机躲到郑*乙家中。能辨认出被告人陈*乙。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骑车经过郑*乙家附近时看到一群人在拉扯、打架,其准备从空隙经过时,后陈**、陈**等人便围住他,对其进行拳打脚踢。

证人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在家附近看到陈**、陈**等一群人在郑**家门口,后其堂哥郑**经过进行劝解,陈**便朝郑**脸部打了一拳,后陈**等人便一起殴打郑**。其便上前劝架,这时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陈**、陈**等人便将蒋某某围到一个角落进行拳打脚踢。能辨认出被告人陈**、陈**。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与父亲陈**、哥哥陈**等人因土地纠纷到郑*乙家理论,后郑*甲出来,其父亲陈**与郑*甲吵了起来,并用手扇了郑*甲右脸,后陈**也勇拳头殴打郑*甲头部。后从斜坡底下冲上来一辆电动车,大家以为骑车的是来打架的,便拉住电动车,并对骑车的人即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与哥哥陈**及陈**等人到郑*乙家针对土地纠纷的事情讨要说法,后陈**与郑*甲发生争吵,陈**便扇了郑*甲一耳光,陈**也用拳头打了郑*甲头部;这时蒋某某骑车经过,其拉住蒋某某的电动车后,陈**、陈**及其等人便对蒋某某进行殴打。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现场进行勘验。

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郑**、蒋某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陈**故意伤害郑**、蒋某某的事实。

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甲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陈**的到案经过、户籍登记情况。

10、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与儿子陈**等人到郑*乙家针对土地纠纷的事情讨要说法,其因与郑*甲发生争吵,两个人互相推搡在一起,其用拳头殴打郑*甲的脸部,后陈**也用拳头打了郑*甲头部。这时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大家以为蒋某某是要撞他的,便对蒋某某进行围殴。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与父亲陈**等人到郑*乙家理论双方有争议的土地纠纷,后郑*甲出来与陈**吵了起来,陈**用手推了郑*甲右脸一下,然后两个人就拉扯起来,其见状便冲过去用拳头打了郑*甲几下。后其听到别人说蒋某某骑车撞了其父亲,便与其他人一起围住蒋某某,并对蒋某某进行殴打。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后,当天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中2015年2月20日在莆**一医院诊疗,后于2015年8月在中国人**五医院、莆田**医院诊疗、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4274.92元。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评定护理期为30日,花去伤情鉴定费用100元,伤残及护理期评定费用13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受伤后,当天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中2015年2月20日在莆**一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5648.66元。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花去伤情鉴定费用100元,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费用65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1、中国人**五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发票,莆田**医院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案发后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后于2015年8月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莆田**医院复查诊疗;

2、莆**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费用明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案发后在莆**一医院诊疗;

3、**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收费凭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评定护理期为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并花去相关鉴定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陈**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5000元,并表示不足部分可以继续赔偿,多余部分可作为补偿款一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两被告人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陈**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陈*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为1427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系农民,其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日为60天,故误工费为5770.8元;护理费为96.18元/天30天,即为2885.4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营养费酌定为1427.5元;鉴定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285元;伤残费为25300.4元;上述费用共计51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48.66元;其系农民,误工日为30天,故误工费为2885.4元;其住院19日,护理期按19天,故护理费为96.18元/天19天,即1827.42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营养费酌定为564.9元;鉴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上述费用共计1239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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