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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蔡*甲酒后在仙游县枫**国际会所302包厢与被告人蔡*乙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蔡*乙将被害人蔡*甲脸部、手指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蔡*乙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1392.1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7446.06元,营养费74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蔡*甲酒后在仙游县枫**国际会所302包厢与被告人蔡*乙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蔡*乙将被害人蔡*甲脸部、手指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蔡**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蔡**先后在莆田**医院和莆**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46.06元,外购药品花去4600元,总计花费医疗费7446.06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被害人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46.06元,营养费酌情800元,误工费88.7元/天90天u003d7983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6429.0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蔡*乙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蔡*丙、蔡*丁、蔡*戊、蔡*己的证言,被害人蔡*甲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光盘、被告人蔡*乙的供述和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能预交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蔡*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蔡**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蔡*甲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自负10%。即被告人蔡**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经济损失计16429.0690%u003d1478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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