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20分许,受害人季*见被告人张*家围墙上写“官忠贤官死”,有辱骂他的意思,便用随身携带的锄头铲围墙上的字。被告人张*听到动静后,从屋内拿出一把锄头欲殴打季*,季*上前抢走被告人张*的锄头,后二人相互扭打。被告人张*用拳头朝季*左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季*四千七百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余*、黄*、沈*的证言,受害人季*的陈述,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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