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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某某因与前妻离婚迁怒于被害人王**、王*乙,便准备木棍伺机报复。2014年5月24日13时许,吕某某发现王**、王*乙在武夷山市鸿惠快捷酒店内,便返回家中拿来木棍到酒店殴打王**、王*乙,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王**、王*乙的伤情属轻伤。同日,吕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二原告人在武**一茶厂上班,吕某某无故携带木棍前往二原告人工作场所殴打二原告人的脸部、头部及其他身体部位,造成二原告人受伤。后,二原告人到武**立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吕某某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王**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19.5元,包括医疗费36719.5元、护理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误工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陪护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营养费18750元(125元/天150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整容费用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500元;赔偿原告人王*乙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385.47元,包括医疗费8385.47元、护理费12500元(125元/天100天)、误工费12500元(125元/天100天)、陪护费12500元(125元/天100天)、营养费12500元(125元/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整容费用20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在刚打完架后就打了“110”想投案,虽然知道酒店的老板娘已经打了“110”,但是老板娘说的打架地点是火车站农村信用社进来一点,地点不对,所以自己又打了“11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与前妻离婚,认为系被害人王**、王**从中作梗所致,便准备木棍伺机报复。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发现王**、王**在武夷山市鸿惠快捷酒店内拣茶叶,便返回家中拿来木棍到酒店殴打王**、王**,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头部创属轻伤一级,右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头顶部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现场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系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1月7日即与丈夫共同居住在武夷山市站前大道B幢1-4层3。王*甲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5月24日入武**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同年8月20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5月24日入武**立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097.62元;2、误工费:125元/天88天(2014年5月2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9日止)u003d11000元;3、护理费:125元/天17天(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u003d2125元;4、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0.2u003d123265.6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50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16428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60.17元;2、误工费:125元/天3天(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u003d375元;3、护理费:125元/天3天u003d375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000元。共计5010.17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未对二原告人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物证木棍一根;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张**、张**、王**、李**、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民部分有住院病案及诊疗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进行印证。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在刚打完架后就打了110想投案,虽然知道酒店的老板娘已经打了110,但是老板娘说的打架地点是火车站农村信用社进来一点,地点不对,所以自己又打了110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供称曾使用号码为1516398的自己的手机拨打“110”,但经庭审证据“110”报警记录单显示,2014年5月24日,本案案发前后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号码1516398拨打“110”的记录。根据案发地酒店老板娘张**的证言,证实其有打“110”报警,大概的报警内容是“鸿惠快捷酒店有人打架,警察赶紧过来”。综上,本院认为,“110”报警记录单没有吕某某报警的记录,且其庭审中供述称酒店老板娘报警说的地点是火车站农村信用社进来一点的内容与酒店老板娘张**证言内容不吻合,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虽在庭审中悔改表现一般,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王**诉请的医疗费36719.5元中,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的费用21097.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购药费用2290元,虽有收费票据证实,但非正式收款凭证,且无费用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所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13331.88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计算标准1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计算天数150天有误,应从入院日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9日止,计88天。护理费部分,计算标准1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计算天数150天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部分,王**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在2011年即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依法可参照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计算,其诉请按45625元/年超过法定标准。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实际可能发生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部分,虽无医嘱,但结合王**的受伤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人王*乙诉请的医疗费8385.47元中,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的费用27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购药费用623.4元,虽有收费票据证实,但非正式收款凭证,且无费用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所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5001.9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计算标准1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计算天数100天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护理费部分,计算标准1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计算天数100天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交通费部分,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实际可能发生费用,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部分,虽无医嘱,但结合王*乙的受伤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二原告人诉请的陪护费,与护理费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整容费用,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二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88.22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0.1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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