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李*(已判刑)在建阳市某网吧上网时,因其包放在隔壁座位上,与来上网要使用该座位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并下机离开,几分钟后,李*与王*一起进入该网吧,两人动手殴打何某某,后又将何某某拉出网吧继续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用拳头击打何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之后被告人王*和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向右侧偏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与李*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2012)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有前科、属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