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帮其舅舅朱*运烟叶至浦城县水北街镇烟草站出售。17时许,朱*因要求烟草站收购其不合格烟叶与收购人陈*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黄*见状,便上前推、打、用脚踹陈*,致陈*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帮舅舅朱*运烟叶至浦城县水北街镇烟草站出售。17时许,朱*在烟草站工作人员将其不合格烟叶剔除的情况下,又将不合格烟叶强行塞入筐中要求收购,遭拒后,遂与烟草站工作人员陈*发生争执,拿烟叶抽击陈*脸部,并推陈*肩部,击打陈*左胸部。被告人黄*见状,便上前相助,其先上前推搡陈*,后又趋前用拳头朝陈*头部打一下,并用脚踹陈*的胸腹部,致陈*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本案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陈*和被告人黄*。

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向南平市**北街烟草站调取“2014年9月27日17时5分至17时15分南**草公司浦城水北街镇烟草站收烟厂房的监控视频影像资料”。

3、情况说明,证实由公安机关出具,案发后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及时走访调查关于案发时穿白色短袖T恤衫男青年的情况,在场群众均不认识该名男青年,朱*、被告人黄*归案后亦表示不认识该名男青年,故无法查清该名男青年的下落及具体情况。

4、证人张*、吴*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朱*因收购烟叶问题与陈*发生冲突,后朱*、跟朱*一起来的一个穿黄衣服的男青年,以及一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有上前殴打陈*,但他们没有听见朱*叫这两个男青年一起上前殴打陈*,也没注意朱*是否有提示或暗示这两个男青年上前去殴打陈*。

5、证人施*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陈*发生推搡,后看到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冲上去踢了陈*肚子位置几下,他上前抱住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

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朱*在案发前没有和黄*商量故意伤害陈*。

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朱*因收烟叶问题与他发生冲突,后朱*以及另外两个男青年有上前殴打他,他右侧肋骨处受伤。案发时,他没有听见朱*叫旁边的人员上前殴打他。

8、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在案发前,他没有和朱*商量故意伤害陈*,在案发时,他看见朱*与陈*发生冲突便自行上前殴打陈*。

9、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证实陈*辨认出朱*,被告人黄*是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青年;吴*辨认出殴打陈*的朱*,黄*是殴打陈*的身着黄衣黑短袖T恤的男青年;施*辨认出朱*是殴打陈*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告人黄*是殴打陈*的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视听资料,光盘1片,证实案发的全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无犯罪前科。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领条,证实被害人陈*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朱*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和收条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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