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在顺昌县元坑镇谟武村三岔路口,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执,马*用拳头殴打李*左边脸部,造成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经顺昌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顺**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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