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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范**在建瓯市兴泰街一小卖部内打牌后发生口角,双方被旁人劝开后离开。后被告人薛某某心里不服,便到富沙酒店后门花圃中拿出以前藏在此处的武士刀,追到建瓯市瓯宁冠达苑小区前的壳牌润滑油店门前持刀将范**手臂、腰部、臀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的伤情属轻伤。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建瓯市火车站被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称:要求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47497.2元、误工费18635.4元(88.74元/天210天)、护理费5501.88元(88.74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8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42905.28元。并向法庭提供:建瓯市立医院、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南**一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建瓯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建瓯**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及诊疗记录、建瓯**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南**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内植物使用情况一览表、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再次手术估价费用清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民事部分其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请的医疗费过高,且包含了治疗乙肝、梅毒的费用。2、范**不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范**在建瓯市兴泰街一小卖部内打牌后发生口角,双方被旁人劝开后离开。后被告人薛某某心里不服,便到富沙酒店后门花圃中拿出以前藏在此处的武士刀,追到建瓯市瓯宁冠达苑小区前的壳牌润滑油店门前持刀将范**手臂、腰部、臀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建瓯市火车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范**受伤后,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建瓯**医院、南**一医院、建瓯**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并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到南**一医院门诊就诊,于2015年7月17日到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47497.2元。2015年5月17日,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范**继续休息二个月,2015年7月17日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治疗意见建议范**继续休息一个月。

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即88.74元/天)。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龚**、黄**、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建瓯市立医院、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南**一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因本案花费医疗费共计47497.2元。

2、建瓯**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南**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内植物使用情况一览表、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建瓯**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病情及诊疗记录、建瓯**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人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建瓯**医院、南**一医院、建瓯**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于2015年7月17日到到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复查。2015年5月17日,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范**继续休息二个月,2015年7月17日建瓯**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治疗意见建议范**继续休息一个月。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范**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4、伤情检验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范**因本案进行伤情鉴定花费15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800元。

对被告人薛某某就民事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请的医疗费过高,且包含了治疗乙肝、梅毒的费用,以及原告人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经查,原告人范**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就诊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范**患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仅是其出院诊断的结论,另范**构成九级伤残有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故被告人薛某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持刀砍伤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持刀伤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医疗费47497.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误工费18635.4元(88.74元/天210天),因原告人受伤住院62天,医院建议其休息共计三个月,共90天,故其误工天数应按152天(62天+90天)计算,可支持的误工费为13488.48元(88.74元/天152天)。对诉请中的护理费5501.88元(88.74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786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诉请中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47497.2元、误工费为13488.48元、护理费55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19898.3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9898.3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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