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丁**在建阳市某KTV三楼通道处与被害人刘*甲相撞,刘*甲及被害人张**等人与丁**等人发生争吵,被民警劝开。后在建阳市某酒店门口,丁**持柴刀将张**、刘*甲砍倒,随即民警将丁**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身上损伤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二级,刘*甲身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在被告人被被害人一方侮辱、殴打后发生,且被告人是在看到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趁机捡起地上柴刀参加殴打,属于激情犯罪,与其他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对全案承担责任;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丁**等人在建阳市某KTV三楼通道处与被害人刘**发生相撞,刘**认为丁**摸了其胸部,遂与丁**发生争执,刘**的丈夫被害人张**等人闻讯也加入争吵,并有人拿花盆砸丁**,后民警赶到,双方被劝开,被告人丁**先行离开。至0时50分许,张**和真某某等人下楼到建阳市某酒店门口时,有数人持械冲过来打张**,其中被告人丁**有持柴刀追砍张**,并将其砍倒在地,刘**见状上前拉丁**,也被丁**砍倒。此时民警赶到将丁**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7枚牙齿折断(脱落)构成重伤二级,右前臂中上段一长11.0cm横行创口及创下右尺骨上段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身体其他多处部位创口累计22.7cm,也构成轻伤二级,刘**头顶头皮创口长8.8cm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丁**于2014年4月19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12日后于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砍伤张**和刘**的主要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一次性赔偿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取得刘**的谅解,与张**自愿达成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0元分期支付,取得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物证柴刀一把;证人黄某某、王*、蔡某某、真某某、吕某某、刘**、张**、张**、徐某某、吴*的证言;被害人张**、刘**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持刀伤害二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张*甲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张*甲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刘*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与被害人是在三楼通道处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丁**已先行离开,而丁**伤害被害人的地点是一楼门口,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冲突,且丁**与他人一起追砍被害人张*甲被刘*甲阻止时又持刀砍伤刘*甲,其伤害张*甲、刘*甲的主观故意明显,且不属于激情犯罪,并应对全案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丁**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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