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许**与许*某两人因矛盾纠纷在许**家门口引发打架,过程中,许*某持刀捅中许**胸腹部两下,许**右手持刀砍中许*某头部两、三下,后被许*甲等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许**的伤情为轻微伤,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取得许*某的谅解。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许**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等八人的证言;伤害情况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许**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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