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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夏*在顺昌县洋口林场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用拳头打了夏*脸部两下,致夏两枚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夏*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21日由公安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顺昌县洋口林场路段因车辆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夏*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夏*脸部两下,致被害人夏*两枚牙齿脱落。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夏*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害人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对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其在顺昌县洋口林场路段因车辆超车问题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张**殴打受伤,经其辨认张**就是殴打其的人的事实。

(2)证人吴*、张**、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张*甲在顺昌县洋口林场路段因车辆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夏*发生争执,后张*甲对夏*进行殴打的事实。

(3)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甲确认无误。

(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害人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已赔偿给被害人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夏*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的事实。

(9)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的事实。

(10)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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