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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傍晚,被告人江**与沈*乙在邵武市沿山镇沿山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江**用手中的瓷碗朝沈*乙砸去,造成沈*乙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江*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沈**的经济损失,沈**对江*丙表示谅解,请求对江*丙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江*甲、江*乙、沈**、席*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被告人江*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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