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害人林*乙到被告人罗*店中吃夜宵,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持菜刀将林*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打电话报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高**提出本案被害人林*乙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被害人林*乙到南平市**蓝郡小区门口被告人罗*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吃扁肉,认为被告人罗*用洗锅水煮扁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用菜刀砍林*乙额头部,造成林*乙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罗*与被害人林*乙达成调解协议,罗*赔偿林*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得到林*乙的谅解,林*乙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林*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林*甲、王*证言、被害人林*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罗*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罗*持刀致人轻伤,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高**提出本案被害人林*乙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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