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丁*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在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中村小组路口发生争执,被害人马*欲殴打丁*甲且不让其离开,并用石头向丁*甲砸去,而后丁*甲也用石头将马*的头部右侧砸伤。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甲到邵武市公安局张厝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马*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违法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丁*乙、丁*丙、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丁*甲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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