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吴*乙在南市延平区三元二路“依俤菜馆”门口吃宵夜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互殴过程中潘*持啤酒瓶将吴*乙的左上肢划伤,吴*乙持啤酒瓶将潘*的前额及左上肢划伤。经鉴定,吴*乙、潘*的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潘*与吴*乙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吴*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双方相互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书、证人李*甲、黄*、陈*、丁*、李*乙、吴**、林*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潘*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潘*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潘*持酒瓶致人轻伤,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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