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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增兴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邵**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邵*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153213.4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南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被告人柳**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153213.47元;原审被告柳**应赔偿邹黄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524.32元。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在考核期内,曾于2012年10月因不按时独立完成作业被扣0.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14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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