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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撤销延平区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南刑执字13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5月因对罪犯胡**有推搡行为被扣2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22.6分。本次减刑履行财产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2.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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