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汤*在仙都镇下林村林*甲家里,因升降机遥控器的问题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被黄*拾一石子扔中手臂后,遂握拳殴打黄*的头部右侧一拳。黄*在后退过程中顺手拿一铁棍欲打汤*。汤*一手抓住铁棍,一手握拳打中黄*的鼻子部位。双方被劝开后,黄*又持竹苔打汤*的手臂部位并用手殴打汤*的妻子上官某。经法医鉴定,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于2014年1月12日在林*甲家中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3月19日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黄*的谅解。2014年3月25日,华安县公安局对黄*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汤*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棍、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林**、林**、上官某的证言,华安公安局仙都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汤*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致一人二处轻伤,可增加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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