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乙因琐事对同村村民黄*甲怀恨在心,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酒后携带菜刀、趁黄*甲的家人回家开门之机,窜入被告人黄*甲家(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旧楼51号)闹事,辱骂、推搡黄*甲,并欲持刀砍黄*甲,被旁人劝阻。黄*甲躲入设在另一处的厨房,黄*乙撞门欲进入未果,将手伸入窗户欲打黄*甲,黄*甲见状持菜刀砍中其手和头胸部。经司法鉴定,黄*乙的体表多处创口累计达49.8CM、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黄*甲与黄*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款项已履行,取得黄*乙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黄*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013年7月被行政处罚罚款两次;其户籍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建议由法院依法判处,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人黄*丙、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当地基层组织对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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