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相邻问题(木材堆放问题)与村民杨**的妻子郑某某在平和县山格镇高石示村下新楼组纠纷打架,后梁某某用石头将杨**的右小腿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的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经传唤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梁某某与杨*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梁某某取得谅解;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郑某某、杨**、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梁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梁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梁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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