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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赖*甲在平和县安厚镇铭记大排档因琐事与被害人赖*乙口角并互殴。期间,赖*甲将赖*乙的左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乙的左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赖*甲与赖*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赖*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其亲戚赖*己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赖*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赖*甲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乙的陈述,证人赖*丙、赖*丁、赖*戊、赖*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赖*甲能由亲戚陪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赖*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赖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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