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庄*乙酒后到平和县五寨乡优美村中溪组的被告人庄*甲家门口用石头砸其大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庄*甲踢踹庄*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乙的左侧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腋下皮下气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处)。案发后,庄*甲外逃,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庄*甲自愿与庄*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庄*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庄*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对庄*甲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乙的陈述,证人庄*丙、庄*丁、李**、庄*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伤鉴医字(2009)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由民间琐事引发,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庄*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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