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童*甲路过被害人童*丙位于华安县村上墩住处旁的小路时,见被害人童*丙站在路中间无让路的意思,便强行穿过。两人遂因此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童*甲用右拳朝被害人童*丙的右边腹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童*丙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被害人童*丙则用从地上随手捡起的砖头砸中被告人童*甲的右上臂,致被告人童*甲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童*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童*甲于2015年3月11日经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童*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被害人童*丙的陈述、证人童*乙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童*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童*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甲辩称是被害人童*丙先动手,其才动手打被害人;其是击打到被害人的右腹部,不知道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情;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童*甲路过被害人童*丙住处旁的小路时,见被害人童*丙站在路中间,便强行穿过。两人遂因此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童*甲用右拳朝被害人童*丙的右边腹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童*丙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被害人童*丙则用从地上随手捡起的砖头砸伤被告人童*甲的右上臂,致被告人童*甲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童*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童*甲于2015年3月11日经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童*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童*甲别名童*丁;被告人童*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9日,华安县公安局以童*丙与童*甲打架为由,对童*丙罚款人民币5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童*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童**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门口的一条小路上站,同村的童*甲经过其身边时,用身子将其撞倒在柴火间的墙上。其站稳后也用身子往童*甲撞过去。童*甲被其撞倒,趴在小路边的菜地上。童*甲起身后就用右手朝其打来,拳头刚好打在其右边腋下胸部。其也上前要打童*甲,但被童*甲挡开后,又被童*甲往其嘴巴打了一拳。之后,童*甲就跑开了。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往童*甲跑的方向追过去,并用砖头往童*甲砸去,砖头砸到童*甲的身上。其与童*甲之前曾因村里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论。

2、证人童*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2时许,其看到童*丙站在童*丙家厝边的小巷抽烟。童*丁(童*甲别名)要从小巷经过。因小巷狭窄,童*丁在经过童*丙时撞到童*丙的身体。童*丙倒退了几步后,就用手推了童*丁一下。之后,其就看到二人在打架,二人都用手打对方的身体。其对童*丁说:“某丁你赶快走,不要跟老人打架。”童*丁之后往大路方向跑开。童*丙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瓦投掷童*丁,打到童*丁的后背。

3、华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轻伤害案件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经中心派出所民警调解,童**与童*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童*甲一次性赔偿童**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共计28000元。

4、被害人童**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童*甲支付被害人童**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童**对被告人童*甲予以谅解。

5、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实2015年6月9日,华安县公安局以童*丙与童*甲打架为由,对童*丙罚款人民币5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童某丙的损伤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童某甲的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经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童*甲自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华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童*甲适用社区矫正。

11、被告人童*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在前往其侄子家中时途经童*丙住处旁边小路。因当时童*丙站在路中间,其就侧身要经过时身体与童*丙发生接触。童*丙就用他的身子撞了其一下,其被童*丙撞得面朝地趴地上。其起身后就冲向童*丙,双方都用双手互相推来推去。后来,其只用右拳头打了童*丙右腹部一拳。接着其就跑开,童*丙在其后面追。其大约跑了十多米,就感觉我的背部被硬物打到。其跑到村里的一个灰埕时,被童*丙用手里拿的东西砸在右手上臂。后来,其就离开了。2014年下半年,其与童*丙曾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童*甲经民警电话传话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童*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书面谅解意见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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