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行至华安县华丰镇华鑫商务馆门口时与酒后的被害人何某某肩膀相撞而产生争执,后被推倒在地,其站起后,用右拳击打被害人何某某脸部一拳,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切牙冠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4日,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11点30分左右,其从华安县华丰镇“思源酒庄”喝完酒出来的时候,在坝头“华鑫商务馆”门口时,不小心肩膀撞到了汤某某的肩膀,汤某某用拳头击打其脸部一拳,致其两颗门牙断掉;证人姜*、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11点30分左右,汤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的事实;华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出生等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投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11点30分左右,因何某某走路撞到其肩膀,其欲与何某某理论被推倒,站起来后,其对何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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