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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南刑执字3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1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10.8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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