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时许,以被告人林**、陈某某为一方,与被害人赖**及赖**为另一方因琐事在平和县坂仔镇东湖新村赖**家门口(林*乙家后门口)发生纠纷。期间,林**持打气筒追打赖**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的左眼眶内上壁及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林*甲自愿与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10日,林*甲经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林**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700元、因参与打架于同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林*乙、赖**、陈某某、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林*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人及有赌博、打架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当地基层组织对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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