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在长泰县兴**年活动中心旁一家棋牌室打麻将,看到其朋友伍*与黄*甲在争吵并互殴,就拿起一把塑料椅上前欲帮忙打黄*甲,因伍*和黄*甲被人劝开作罢。后被告人沈**看到黄*甲拿着塑料椅与伍*在棋牌室门口又打了起来,就从该棋牌室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向黄*甲腰部,划破黄*甲的衣服,接着持菜刀砍中黄*甲左额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沈**自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杨**、袁*等6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提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沈**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沈**赔偿医疗费16867.63元、营养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3311元、护理费7099.2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1880.63元,并举出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在长泰县兴**年活动中心旁一家棋牌室的厨房内打麻将,听到棋牌室内吵架的声音很大,就走出厨房,看到其朋友伍*与被害人黄*甲因黄*甲“诈胡”问题在争吵并互殴,就拿起一把塑料椅上前欲帮忙打黄*甲,后因伍*和黄*甲被人劝开作罢。之后,被告人沈**看到黄*甲拿着塑料椅与伍*在棋牌室门口又打了起来,就从该棋牌室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先持菜刀砍向黄*甲腰部,划破黄*甲的衣服,接着持菜刀砍中黄*甲左额部,后逃离现场。黄*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了医疗费16867.63元。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甲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叶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额顶部头皮及皮肤裂创长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天;误工期限为150天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沈**自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黄*甲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伍*系其丈夫,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其和伍*在案发的棋牌室打麻将,听到伍*跟一个陌生男子争吵。过一会儿棋牌室里有人喊打架了,然后其到棋牌室门口看到有七八个人扭打在一起,伍*和阿*及伍*的一个朋友也在人群里,其看到对方有人用塑料椅砸伍*,伍*被打到路中间,突然阿*从旁边拿一把刀,往刚刚跟伍*争吵的陌生男子头部砍去,那个男子就手捂着头部,满脸是血,其跑到车上就报警了。

(2)证人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甲系其弟弟,2015年5月4日20时许,黄*甲在兴泰开发区积山村金边棋牌室对面的麻将馆打麻将,其在旁边看。当时黄*甲喝多酒看错牌诈胡,打牌的人要让黄*甲赔钱并发生争吵。伍*走过来问什么事,黄*甲有应声,口气不是很好,伍*就用拳头打了黄*甲背部和脸颊各一拳,然后两人就拉扯扭打一起。黄*甲被打倒,“阿*”拿一把塑料椅过来砸黄*甲,其用手挡了好几下,其看到黄*甲鼻子流血,右脸红肿,黄*甲爬起来跑到外面去,伍*和阿*追了出来,伍*在外面和黄*甲扭打一起,阿*手里拿着刀向黄*甲腰部砍去,接着又向黄*甲头部砍了第二刀,砍到黄*甲头部,黄*甲头部流了好多血,其赶紧追过去看黄*甲,伍*和阿*逃走。经其经辨认,“阿*”就是沈**,与黄*甲诈胡发生冲突的人就是伍*。

(3)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其在兴泰开发区积山村金边棋牌室对面的麻将馆看杨**等人打麻将。当时一喝了酒的中年男子说胡了,其他三人说这个男子诈胡,要让这个男子赔钱,后来发生争吵。伍*走过来问什么事,接着伍*就和这个男子也吵起来,推来推去快要打起来了,在场有的人把他们拉开,有的在旁边起哄,当时阿*在旁边看,后其离开棋牌室。后来听说阿*把这个喝酒的中年男子砍伤了。经其经辨认,“阿*”就是沈**。

(4)证人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兴泰开发区塘边中路的休闲棋牌室内上班,2015年5月4日20时许,一个喝完酒的男子过来打牌,与同桌的一个男子因打牌发生口角,其过去协调,都说该男子诈胡,经其协调最后同桌的人同意赔180元。喝酒的男子拿出60元,隔壁桌的一个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喝酒的男子一下,然后二人打起来,其就过去劝,劝到外面门口后,外面有三四个人在打架。后来听说喝酒的男子被人用刀砍伤了。棋牌室内就三四个人打架,其厨房内的菜刀不见了。拿刀砍伤人的叫“阿*”。经其经辨认,“阿*”就是沈**,并确认沈**所持砍伤黄*甲的菜刀。

(5)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4日20时许在打麻将,一中年男子说胡了把牌推倒,打牌的一老妇女发现中年男子诈胡,他们要求中年男子赔钱,那人只放了60元在桌上,并说有钱也不给。其听后非常恼火就和中年男子吵起来。其朋友伍*看到后就过来问怎么回事,那个中年男子跟伍*讲话口气不怎么好,伍*就用右手往中年男子背部打了一拳,后又往中年男子脸部打了一拳,之后伍*和中年男子打在一起。其看到阿*从厨房出来看了一会儿,拿起塑料椅往中年男子走去,那个中年男子被打倒在地,阿*拿起塑料椅要砸中年男子,被人夺走,没砸到,这时中年男子鼻子流血,脸的右边肿起来,爬起来跑到外面,也拿了一把塑料椅,伍*追了出去又和中年男子打在一起,中年男子用椅子砸伍*,伍*用手格挡,还用手打中年男子的脸,有个人说这么多人打架你还不走,其就赶紧走了。后来听说阿*用菜刀砍了中年男子一下。其经辨认,中年男子就是黄*甲,过来跟黄*甲打架的男子就是伍*,“阿*”就是沈**。

(6)证人伍*的证言,证实其与沈*亮系朋友,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其在积山村老年活动中心旁的休闲棋牌室打麻将,坐在其隔壁桌的黄*甲诈胡,与人争吵起来,棋牌室袁*过去协调,他过去看怎么回事,后袁*协调,黄*甲把60元放在桌上,黄*甲说就算有钱也不给。杨*乙就生气和黄*甲吵起来,他问什么事,黄*甲有喝酒口气有点冲,还用手指着,其就用手将黄*甲的手挡开,接着两人就扯在一起,其打了黄*甲背部和脸部各一拳,黄*甲鼻子有流血,黄*甲被其打倒在地,当时很多人在劝,就把他们拉开,后黄*甲拿塑料椅往其头部打,其用右手挡住砸过来的椅子,黄*甲用椅子下方将其头部套住,其用拳头往黄*甲身上打,打哪里不清楚。一会儿其看到沈*亮往一方大酒店方向跑,黄*甲头部流血,沈*亮手里拿着菜刀,菜刀上有血迹,沈*亮说有砍了那人的头,还说菜刀从厨房里面拿的。沈*亮在棋牌室内的厨房里打麻将,整个过程沈*亮没和其交流。黄*甲额头上的刀伤是沈*亮砍伤的。

(7)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其和哥哥黄*乙酒后到兴**发区塘边金边棋牌室对面麻将馆打麻将,其喝多了以为胡了就把牌推倒,他们说其诈胡,让其赔钱并发生争吵。伍*走过来问什么事,其没回答,伍*就抓住其胸前衣服,然后其和伍*就拉扯一起。伍*用右手打了其背部一拳,再打其右脸颊,其也用右手打伍*。后其被打倒,“阿*”拿一把塑料椅过来砸他,黄*乙用手帮其挡了好几下,其鼻子流血,右脸很痛,就爬起来跑到外面,当时外面围着好多人,都在起哄,伍*他们追出来,其随手拿一把塑料椅和他们对打,伍*用拳头打其脸部,这时“阿*”过来,向其腰部砍来,其腰部衣服被砍破,但没伤到皮肤,接着“阿*”向其头部砍了第二刀,其头部被砍伤,流了好多血,后来被送去医院。庭审中其陈述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辨认,“阿*”就是沈**,与其诈胡发生冲突的人就是伍*。

(8)长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沈**使用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菜刀现已退还袁*。

(10)长泰县公安局投案人员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沈**于2015年6月15日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

(11)长泰**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甲伤情及其到长**医院治疗29天。

(12)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黄*甲检查及治疗费用为16867.63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被害人黄*甲的基本情况。

(14)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1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甲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叶挫裂伤,额顶部头皮及皮肤裂创长9.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6)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经鉴定黄*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天;误工期限为150天。

(17)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5月4日7时许,在长泰县兴**年活动中心旁一家棋牌室的厨房内打麻将,到8点多听到棋牌室内吵架的声音很大,就走出厨房,看到其朋友伍*与一中年男子人发生争吵并互殴,就上前劝架,对方把他推开,他就拿起一把塑料椅上前,伍*和中年男子被人拉开,他就放下椅子。后中年男子拿着塑料椅与伍*在棋牌室门口又打了起来,他就从该棋牌室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持菜刀朝中年男子腰部挥了过去,划破那人的衣服,接着持菜刀砍中那人左额部,后拿着菜刀跑回租房。庭审中其陈述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6000元。经其指认,案发地点为长泰县兴**年活动中心旁一家棋牌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请求被告人沈**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67.63元、营养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3311元、护理费7099.2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000.6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84000.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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