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与何**、张*(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邵武市名仕豪庭小区,欲帮助张*(另案处理)小车权属纠纷一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庄*使用刀具,造成被害人王*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庄*的辩护人郭**辩护认为,被告人庄*投案自首,在减轻幅度上可以大些,当时在现场有七八个人,现场视频也很模糊,庄*的自首,意义不一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这一方是来邵*抢车的,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诉他这个车不能动,被害方强行动手,被告人是前去制止抢车,不是去打斗的,到现场后,又是被害人先动手,庄*头上有伤痕,因此,庄*的伤害与普通的伤害不一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建议是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与何**、张*(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邵武市名仕豪庭小区,欲帮助张*(另案处理)小车权属纠纷一事。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庄*见张*与王*一方发生争执,遂上前帮忙,随后与之相互推搡进而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庄*使用一把刀具,朝王*身上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王*胸、腹部开放性刀伤、膈肌破裂、肝挫伤、肠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和右侧液气胸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一处人体重伤二级,一处人体轻伤一级,二处人体轻伤二级,并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庄*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被害人王*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庄*从宽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人庄*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汽车产权证明、借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张*、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持械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且多处轻伤,均可增加一定量的基准刑。案发后,被告人庄*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民转刑案件,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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