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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故意伤害林*乙身体并致林*乙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林*乙因经营沙场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日7时许,二人在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洋洧路口旁林*乙的在建房二楼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林*甲拳击林*乙的左侧耳部和左侧肋骨处,致林*乙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林*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甲明知被害人林*乙报警,仍与林*乙一同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林*甲已赔偿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林*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林*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林*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该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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