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超经本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杨*在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178号秀*食杂店门口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刘*甲报警,之后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刘*甲持啤酒瓶砸打到杨*头部,之后双方跑入食杂店内继续相互推搡扭打至店外空坪处,扭打至店门口卷帘门处时杨*朝刘*甲右肩膀处咬了一口,刘*甲用力推开杨*致使杨*背部碰撞到卷帘门边上,造成杨*左前额受伤,左侧第8、9根后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甲左颜面部近耳屏处、右锁骨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31日10时26分许,民警出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杨*和刘*甲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刘*甲已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游*、刘*乙、叶*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人游*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金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刘*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已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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