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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花*因琐事发生纠纷。在邵武**出所接受调解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对花*进行殴打,经民警劝解,二人先后离开派出所。随后,二人在邵武市小东门路发生互殴。经送医院检查,被害人花*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0日,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龚某某赔偿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且当即履行。花*对龚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龚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熊*、傅*、曾*的证言,被害人花*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光盘、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经口头传唤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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