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杨**、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时许,因冯*至邵武市溪北路锦溪小区对被告人郑**的女儿郑**进行谩骂并打砸车辆。被告人郑**见女婿谢*下楼对冯进行制止,亦随后下楼帮忙。被告人郑**下楼后,见冯*与正相互扭斗,遂从现场附近抄起一根木棍朝冯*头部敲打数下,致冯*的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冯*头皮多处破裂,达到人体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且与被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时许,冯*因民事纠纷至邵武市溪北路锦溪小区被告人郑**的楼下,对被告人郑**的女儿郑**进行谩骂并打砸被告人郑**及其女儿郑**的车辆。被告人郑**的女婿谢*下楼对冯进行制止,二人发生相互扭斗。被告人郑**随后下楼,见冯*将谢*压在地上,遂从现场附近抄起一根木棍朝冯*头部和背部敲打数下,致冯*的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冯*头皮多处破裂,达到人体轻伤二级。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带回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和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2634.57元。2015年6月26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郑**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冯*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已付清),谢*不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冯*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郑**免予刑事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王*、郑*乙、陈*、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被告人郑*甲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冯*先至被告人楼下谩骂并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与制止其行为的被告人女婿发生扭打,过错在前;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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