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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在邵武市车站巷经营的“实惠便利店”与被害人李*经营的“福绿色青菜粮油店”属斜对面,朱某某见李*将自己店上的客人揽走心生怨恨,至李*店内,拿玻璃杯朝李*头部砸去,后两人发生互殴,致李*头部受伤,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在邵武市车站巷经营的“实惠便利店”与被害人李*经营的“福绿色青菜粮油店”属斜对面,朱某某见李*将自己店上的客人揽走心生怨恨,至李*店内,拿玻璃杯朝李*头部砸去,后两人发生互殴,致李*头部受伤,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朱某某赔偿李*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且当即履行,李*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朱某某从宽处罚。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傅*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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