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之父张**因门口挖水沟一事与本村村民张**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张**被张**殴打致伤。被告人张**看见其父亲张**头部受伤,即冲到张**家,并持1根木棍击打张**的头部一下,导致张**受伤倒地。接着,被告人张**又持拳头殴打张**的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主要伤情为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部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00元(已执行)。同时,被害人张*丁对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张*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丁的陈述,证人张*丙、张*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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