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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陈*乙分别驾驶车辆在316国道顺昌县路段行驶,行经顺昌县禾口汽车站至“乐巢家居”路段时,被告人高*因琐事与陈*乙发生争执。陈*乙持钢筋砸被告人高*的面包车后,追打被告人高*至禾口“品味80菜馆”门口。被告人高*遂跑进“品味80菜馆”内,拿一把菜刀,与陈*乙互殴。其间,被告人高*将陈*乙的右臂砍伤。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陈*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罗*、张*、雷*、陈**、谢*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顺昌县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录音光盘,物证菜刀一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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