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杨**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被告人游某某家中,游某某认为杨**是来其家中偷东西,遂将杨**抓住并用拳头进行殴打,之后带杨**欲找村干部处理。因未找到村干部,游某某又将杨**带回自己家中,并让村民李**一同前往。在家中,游某某用一根钢筋朝杨**背部击打,后被李**劝住。经法医鉴定,杨**背部、双上臂后侧广泛性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体表总面积7.8%,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殴打杨**的事实。经建阳市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游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建阳市某民政办证明、建阳市某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梁*、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持钢筋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游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游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施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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