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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游上伟在建瓯市迪口镇大弄游圣钦的店铺内因打牌产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打架,游上伟右眼部位被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游上伟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眼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游上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游上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具结悔过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声明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证人游**、吴**证言、被害人游上伟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刑事和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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